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查處道路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為進一步加強道路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行業安全管理,省公安廳、省交通運輸廳起草了《浙江省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查處道路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2月24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到:杭州市運河東路518號浙江省公安廳交管局(郵編310016)。
(二)通過傳真方式發送意見。傳真:0571-87287999。
(三)電子郵箱發送至chen_xiuhe@163.com。
附件:浙江省公安廳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查處道路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范(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浙江省公安廳
2020年12月15日
浙江省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查處道路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工作規范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查處道路運輸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保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以及相關技術標準等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衛星定位技術收集的道路運輸車輛行駛狀態進行研判,經初核發現有違反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疲勞駕駛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符合本規范規定要求的,轉遞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交通運輸部門轉遞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進行審核,符合證據要求的,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并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的道路運輸車輛是指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12噸及以上的普通貨車)。
第四條 本規范所稱的衛星定位技術是指應用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裝置。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符合《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GB/T35658)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809)的相關技術標準。
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當符合《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等相關技術標準。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通過衛星定位技術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客觀、真實,并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轉遞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涉嫌違法的類型。
(二)衛星定位技術記錄的信息,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等情況;衛星定位軌跡地圖,應當標注違法行為起止時間、相應地理坐標、車載衛星定位終端號或監控平臺序列號。
(三)超過規定速度行駛違法行為的信息,應當包括道路限速數值、行駛速度,連續性時間間隔不高于30秒,定時報送的持續超過道路限速信息數據不少于4次(點)。
(四)轉遞的圖像信息應當滿足《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圖像取證技術規范》中模式八的規定。
(五)應用衛星定位技術取證疲勞駕駛違法行為的,應當符合公安部交管局《疲勞駕駛交通違法行為取證技術指南》的規定。
交通運輸部門收集的電子運單、違法駕駛人或者企業管理人的書面陳述材料等信息一并轉遞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條 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由發生地或發現地(車輛所屬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核、錄入、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審核轉遞的衛星定位技術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5日內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 應用衛星定位技術收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資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不得作為處罰的證據:
(一)與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的;
(二)作為處理依據的衛星定位技術記錄的信息,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的;
(三)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存在時間、速度、位置明顯錯誤或失真,直接影響事實認定的;
(四)違法行為已被現場查處或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
(五)其他不得作為處罰證據的情形。
第十條 對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處理。對違法事實有異議的,按照一般程序處理。
第十一條 發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規范作出處罰的結果以及不予處理的理由等信息及時反饋交通運輸部門,由交通運輸部門或道路運輸企業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時發現道路運輸企業所屬車輛未按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未使用衛星定位系統平臺、車輛未按規定接入政府監管平臺、未按規定上傳車輛動態信息,以及車輛行駛軌跡存在涉嫌偽造、篡改、刪除動態數據等情形的,應當通報企業所在地交通運輸等職能部門,由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相關企業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范自2020年*月*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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